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