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