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