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