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求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司法协助程序。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

即使请求涉及的行为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前述第四款规定仍然适用。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国代表

王 超 西塔纳·卢切米纳赖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