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继续执行刑罚
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