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