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202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河流、湖泊、水库、海洋、重要调水输水线路、蓄滞洪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有关军事设施;
核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