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