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