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四条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