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 丙、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丙、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乙、 目录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