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