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