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