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