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