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