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未持有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过期失效;

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