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未持有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过期失效;
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未持有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过期失效;
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