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 (二) 有固定的场所; (三) 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 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 合同; (二) 继承; (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 财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 提存; (三) 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 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 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