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