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