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