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第十章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