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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 第二节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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