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文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