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 第九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