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年) 第九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