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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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