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停工、停业、停课;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