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