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通报批评;

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罚款;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