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