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