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