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 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 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 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 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 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 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 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