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