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索取、收受贿赂的;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索取、收受贿赂的;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