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