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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 第十六章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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