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