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