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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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