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 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