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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辖区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中西医结合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参照本规范执行。民族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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