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 第四章 中医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中医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