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