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六条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在从事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现,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时,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相关出口活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