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